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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338號債 權 人 辛達元上債權人辛達元聲請對債務人李國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之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收狀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的請求原因事實略以:緣於112年3月20日,債務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伊即匯30萬至債務人指定之帳戶,有當日之匯款單據為證。伊現在要債務人在114年4月20號之前,將借款返還予伊,惟債務人置之不理,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由債權人上開聲請狀觀之,兩造就本件借款似未有約定清償日,從而債權人方要求債務人須現在,即債權人114年3月26日具狀日之現在起,要債務人於114年4月20號之前,將借款返還予伊,惟本院未免有誤解,爰仍有請債權人陳報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究竟有無約定清償期,如無,則有無於何年月日催告債務人返還本件借款,並提出釋明文件以佐,而債權人嗣僅陳報「我有叫李國輝30萬元預約在國曆3月20日之前還我錢等語」,並未提出何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此番補陳,乃與其上開聲請狀所載「伊現在要債務人在114年4月20號之前,將借款返還予伊」乙情,互有前後矛盾,且債權人亦無提出釋明文件以佐兩造間係有約定以何年之國曆3月20日為清償日,或者債權人已在何年之國曆3月20日催告債務人還款。職此,則本院就債權人所提之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即僅得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應未有約定清償日,而債權人現係欲以支付命令程序來催告債務人返還本件借款,但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見解:「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故債權人既尚未踐行前述之催告程序,則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即尚不能行使,從而其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爰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