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94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林欣潔(原名林雪貞)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其聲請狀上載之債務人姓名為「林雪貞」,而經本院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9年間即更名為「林欣潔」,是本院於114年7月24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94號支付命令的當事人欄位即記載「債務人林欣潔(原名林雪貞)」,惟本院將該支付命令予以付郵時之信封及送達證書,所載應受送達人仍為「林雪貞」,又本院向「林雪貞」所為之郵寄,經查詢結果猶寄存在警察機關,未經人領取。職此,鑑於債務人早在109年間即更名為「林欣潔」,然而債務人本人既然未有領取寄存文件,即無從以「林雪貞」與「林欣潔」實為同一人為由,而堪認已對本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乃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鑑於本件支付命令予以付郵時之信封及送達證書,所載應受送達人既為「林雪貞」,並非載「林欣潔」或「林欣潔(原名林雪貞)」,則嚴格言之要難謂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規定,從而即亦未可依同法第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㈡據上,本件因未能對債務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自
支付命令核發後迄今亦已逾三個月之送達期限,支付命令應為失效,故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為誤發,乃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