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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藍玉連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被 告 張采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城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城簡移調字第1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合會金,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100元(參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85號卷宗第9頁),是依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嗣因成立和解,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依首開說明,應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4,993元(計算式:7,490元×2/3=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497元(計算式:7,490元-4,993元=2,49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分之1即1,249元(計算式:

2497×1/2=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4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