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重榮即 原 告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相 對 人 陳彥霖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重榮應給付相對人陳彥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4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重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9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彥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依其他法律規定(註:例如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許重榮起訴請求被告陳彥霖給付薪資等,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許重榮)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陳彥霖)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確定。
四、次查上開訴訟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本件除依許重榮之聲請,計算確定兩造相互之間應為給付的訴訟費用額外,本院且應依職權計算確定須向兩造各自徵收之裁判費。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關於本件歷審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又其中陳彥霖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9,000元(詳第一審卷㈣第75頁),因查實際支用數額為4,974元(詳第一審卷㈣第77、435頁),是僅得核列4,974元為訴訟費用,至於未支用之餘額4,026元,則應由陳彥霖另循退費程序辦理。
五、綜上論結,許重榮應給付陳彥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3元,又許重榮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4,975元,陳彥霖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為12,035元,爰裁定如
主文,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審 級 訴之聲明 (利息部分省略未載) 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 應徵【裁判費】 第 1 審 起訴時 壹、 許重榮原起訴聲明 ㈠請求給付薪資 417,471元。 ㈡請求給付加班費 1,631,578元。 ㈢請求給付資遣費 500,000元。 ㈣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以上合計 4,549,049元 貳、 許重榮嗣減縮聲明 ①請求給付薪資 409,768元。 ②請求給付加班費 1,409,680元。 ③請求給付資遣費 45,000元。 ④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以上合計 3,864,448元 (減縮金額為684,601元) 訴訟標的價額 4,549,049元 (第㈠至㈣項合計) 【證人日旅費】 證人日旅費 5,474元 (①500元+②4,974元) 註: ①許重榮預納 500元(詳第一審卷㈢第335、447頁)。 ②陳彥霖預納 4,974元(詳第一審卷㈣第75、77頁)。 應徵裁判費 46,045元 許重榮僅預納28,548元(詳第一審卷㈠第385頁),尚有17,497元未徵收。 (46,045元-28,548元=17,497元)。 第 2 審 許重榮之上訴聲明 ㈠請求給付薪資 409,768元。 ㈡請求給付加班費 1,409,680元。 ㈢請求給付資遣費 45,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 1,864,448元 (第㈠至㈢項合計) 應徵裁判費 29,269元 許重榮僅預納9,756元(詳第二審卷㈠第29頁),尚有19,513元未徵收。(29,269元-9,756元=19,513元)。 備註 以上計 許重榮僅預納 38,304元,而尚有37,010元之裁判費未徵收。 壹、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應依金高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彥霖負擔1/4,餘由許重榮負擔。」辦理。 貳、【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㈠第一審裁判費: 許重榮減縮訴之聲明金額684,601元,及就第一審敗訴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金額計2,684,601元所生之第一審裁判費27,173元【計算式:46,045元×(2,684,601元÷4,549,049元)=27,173元】,係應由許重榮自行負擔並向本院繳納,餘18,872元之裁判費(46,045元-27,173元)方由兩造按金高院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 ㈡第二審裁判費: 29,269元,由兩造按金高院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 ㈢據上: 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8,141元(18,872元+29,269元),按金高院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許重榮應負擔36,106元(48,141元× 3/4),陳彥霖應負擔12,035元(48,141元 ×1/4)。 又許重榮尚應自行負擔其減縮訴之聲明及因第一審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之裁判費27,173元,是許重榮合計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3,279元(27,173元+36,106元),而許重榮僅向本院預納38,304元(28,548元+9,756元),故許重榮應再向本院繳納24,975元(63,279元-38,304),而陳彥霖因全無預納裁判費,故陳彥霖應向本院繳納12,035元。 參、【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㈠關於裁判費部分,因兩造均須向本院再繳納裁判費(詳上述貳、),故兩造均無可相互請求裁判費。 ㈡至於兩造各自繳納之證人日旅費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因不在暫免繳裁判費之範疇,故無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係應依聲請確定此部分之分擔額。 ㈢其中關於許重榮因減縮訴之聲明及就第一審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之占比,係應由許重榮自行負擔,乃不得向陳彥霖請求,而此占比在證人日旅費部分經計算為3,230元【計算式:5,474元×(2,684,601元÷4,549,049元)=3,230元】,即由許重榮自行負擔。 ㈣扣除上開3,230元應由許重榮自行負擔之部分,餘2,244元(5,474元-3,230元)方由兩造按金高院之判決所諭知比例負擔,即許重榮應負擔1,683元(2,244元×3/4),陳彥霖應負擔561元(2,244元×1/4)。 ㈤據上,許重榮合計應負擔4,913元(3,230元+1,683元)、陳彥霖應負擔561元,而陳彥霖已繳納4,974元,故許重榮應給付陳彥霖4,413元。 肆、 結論: 一、許重榮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4,975元。 陳彥霖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為12,035元。 二、許重榮應給付陳彥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