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七妹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緯龍、黃麗珍、賴新妹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6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城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七妹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黃緯龍、黃麗珍、賴新妹等(下稱被告3人)返還所有物事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60號受理在案,並以114年度城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嗣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本件起訴,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依首開說明,本件係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27元(計算式:4,880÷3=1,62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62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