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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相 對 人 周涵萱上列相對人請求認領子女訴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得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42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再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請求認領子女訴訟(即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經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參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㈡因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對相對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相對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請求認領子女之訴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㈢嗣上開請求事件經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視為撤回調解之聲

請,參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卷第47頁),依前揭條文規定,相對人即原告原已免徵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0元。

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