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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確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自明。而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受理,並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上開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84元,嗣於114年8月21日裁定,於114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主文第2項並表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而本件聲請人係女性,00年0月0日生,現年8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9.34年,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55,119元(計算式:1,384元×12月×9.34年=15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新修正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