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A02(對國外公示送達)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A02與原告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本件訴訟事件已裁判確定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A02與原告A01(下稱原告)間請求離婚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