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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相 對 人 翁○○上列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三、末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原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90號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據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該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

㈡因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對相對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相對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離婚部分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乙類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因兩造已於調解程序中就此部分調解成立,此部分訴訟既已終結,相對人即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相對人即原告自無庸向本院繳納此部分裁判費。

㈢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