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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懷仁相 對 人 楊馬信

楊鎧楊忠偉

楊懷慶楊月招楊月雲楊懷智楊懷璽陳志堅陳志強陳惠玲陳巧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馬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依據附表一編號1、2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審案卷,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相對人楊馬信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鎧等11人(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513頁),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全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547頁)。

四、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人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1,288(計

算式:1,000元+90,2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內部如何分擔,應由相對人間自行協議,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㈡相對人楊馬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一:

編號 判決案號/ 原告、被告 主文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 (112年6月2日判決) 原告:楊懷仁 被告:楊馬信等共 12人 備註:112年1月3日 楊馬信等人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參卷二第229 頁) 一、被告楊馬信、楊鎧、楊忠偉、楊懷智、楊懷慶、楊懷璽、楊月雲、楊月招、陳志堅、陳志強、陳惠玲、陳巧泠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確認被繼承人楊操於民國93年8月10日所 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六、其餘反請求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反訴 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卷二第219頁) 備註: 「事實及理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反請求部分,因其訴訟標的均與本訴先位或備位之訴相同(或包括在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然為免掛一漏萬,仍應就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宣告。反請求部分楊馬信就請求遺囑無效部分勝訴;就請求確認贈與不存在部分敗訴,而本件中遺囑有效與否、贈與契約敗訴與否,其對楊馬信之利益均在其得否對系爭土地主張或取得法定應繼分內之權利,是此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等,楊馬信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應就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一半。(參卷二第230頁) 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113年10月9日判決 、113年12月9日確定,參卷第547頁) 上訴人:楊馬信等 共12人 備註:楊馬信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鎧以次11人 被上訴人:楊懷仁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馬信負擔。 (參卷第513頁)附表二計算書 項目 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 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 繳款人/金額/繳款時間 (民國) 第一審 裁判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 91,288元 (計算式: 1,000+90,288)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楊懷仁/1,000元/111年9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號卷第1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 號卷一第17頁) 2.楊懷仁/90,288元/112 年1月11日 (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228頁) 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 號112年1月6日裁定: 扣除原告原先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0,288元。(參卷一第225頁) 第二審 裁判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6,50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馬信負擔。 1.楊懷仁/鑑定人證人日旅費6,500元/112年10月20日(參卷第3頁) 2.楊馬信等人/141,981元(參卷第53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