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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明緯相 對 人 邵素燕

李佩雯李明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邵素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154元的4分之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佩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154元的4分之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154元的4分之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註: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四人,每人均4分之1,故四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亦每人4分之1,如後計算書),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該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54元(詳訴訟卷第

9、88至95頁),是以,按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確定相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乃均為32,154元的4分之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即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新臺幣) 1 邵素燕 4分之1 32,154元×1/4 2 李佩雯 4分之1 32,154元×1/4 3 李明耀 4分之1 32,154元×1/4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