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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楊安明相 對 人 劉蔚(即張振柱之繼承人)

張森(即張振柱之繼承人)

許微微(即張振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振柱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又張振柱於104年間向聲請人分別借款500萬元及160萬元,乃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該2筆借款尚積欠合計本金3,906,2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茲因被繼承人張振柱於109年7月3日死亡,由相對人劉蔚、張森、許微微繼承,爰聲請對該等繼承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劉蔚即張振柱之繼承人、張森即張振柱之繼承人、許微微即張振柱之繼承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湖鎮 羅劃測 184 770.66 100000分之5523 原所有權人張振柱(歿),由 劉蔚、張森、許微微繼承 2 金門縣 金湖鎮 羅劃測 184-9 129.79 全部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8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9.04 二層:68.58 三層:23.41 合計:161.03 陽台: 20.29 全部 原所有權人張振柱(歿),由 劉蔚、張森、許微微繼承 金門縣○○鎮○○○村000號☆附註:

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