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蔡毓忠
蔡毓豪蔡毓杰相 對 人 陳聿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遂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停止執行在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號);嗣兩造前開訴訟終告確定後,聲請人亦就判決結果自主向相對人為清償,相對人復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基此,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11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催告渠等於文到21日內就上開提存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12日收受,迄今並未回覆主張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49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即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中之125萬4151元債權、㈢命上訴人即陳聿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蔡毓忠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亦於114年2月15日以兩造已和解為由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