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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王舒薇相 對 人 麗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綵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擔保金(該院113年度存字第3082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該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審閱所提文件無訛,而相對人並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字第3號案卷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