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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懷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馬信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提等件影本、提存書正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