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成福相 對 人 李苡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成福應給付相對人李苡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及民事訴訟第77條之23所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歷審案卷,前經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聲請人陳成福、相對人李苡甄不服而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全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李苡甄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李苡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卷第15-17頁),相對人李苡甄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陳成福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併審酌聲請人陳成福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人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兩造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1.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陳成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李苡甄給付新臺幣(下同)8,030,368元,於移送民事庭後提高為23,930,461元,聲請人陳成福擴張應受判決之金額增加15,900,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008元(參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第341頁、345頁),並經聲請人陳成福預納在案(參附表二編號1之欄所示)。嗣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陳成福部分勝敗,聲請人陳成福、相對人李苡甄均不服並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4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即2,592,344元之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607元【計算式:(152,008元*2,592,344/15,900,093=2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5,824元(醫院鑑定費)=40,607元】,依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成福負擔10分之8,餘由相對人李苡甄負擔(參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是以相對人李苡甄應負擔8,121元【計算式:40,607元*2/10=8,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陳成福應負擔32,486元【計算式:40,607元*8/10=3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2.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述,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7,225元【計算式:(152,008元+15,824元)-40,607元(已確定部分)=127,2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當事人係聲請人陳成福與相對人李苡甄,不包含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故有關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彼此間分擔比例(即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一所示),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先與敘明。相對人李苡甄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裁判費用為45,604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李苡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聲請人陳成福負擔(參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位二㈣),是相對人李苡甄應負擔20,739元【計算式:(127,225元+45,604元)*12/100=20,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陳成福負擔152,090元【計算式:(127,225元+45,604元)-20,739=152,090元】。㈢綜上,聲請人陳成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576元【計算
式:32,486元+152,090元】,相對人李苡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860元【計算式:8,121元+20,739元】,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聲請人陳成福應給付相對人李苡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4元【計算式:應負擔金額184,576元–已負擔金額167,832元(即152,008元+15,824元)=16,74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一編號 判決案號/ 原告、被告 (或上訴人/被上訴人) 主 文 1 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 原告:陳成福、劉利、楊 淑麗、陳俊祺、陳 俊彥、陳俊瑛 被告:李苡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新臺幣2,967,580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2,967,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2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 淑麗、陳俊彥、陳 俊祺、陳俊瑛/李苡甄 被上訴人:李苡甄/陳成福 、劉利、楊淑 麗、陳俊彥、陳 俊祺、陳俊瑛 一、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 彥、陳俊祺、陳俊瑛上訴部分: 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 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 祺、陳俊瑛各負擔百分之6。 二、上訴人李苡甄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苡甄給付被上 訴人陳成福超過新臺幣2,59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福第一 審之訴駁 ㈢上訴人李苡甄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苡甄負擔百分之1 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附表二
計 算 書 編號 項 目 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繳款人/繳款時間 1. 第一審 裁判費 (民事判決) 152,008 一、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由陳成福負擔10分之8,餘由李苡甄負擔(參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位三) 二、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李苡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陳成福負擔。(參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位二㈣)。 陳成福、112年2月6日 (參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第345頁) 2. 第一審台大鑑定費用 (參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二第239、第329、335-336、345頁、卷三第447-450頁、) 15,824 一、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由陳成福負擔10分之8,餘由李苡甄負擔(參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位三) 二、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李苡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陳成福負擔。(參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位㈣)。 1.陳俊瑛:12,000元、112 年8月1日(參卷第9頁、11 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三 第447-450頁) 2.陳成福:3,352元、112年10月6日(參卷第7頁) 3.陳成福:472元、112年10月6日(參卷第9頁) 3. 第二審 裁判費 非本件裁判範圍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 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 、陳俊祺、陳俊瑛各負擔 百分之6。 1.陳成福:92,827元 2.劉利:9,750元 3.楊淑麗:9,750元 4.陳俊祺:8,100元 5.陳俊彥:8,100元 6.陳俊瑛:8,100元 (以上均於113年6月6日繳費 ;參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 第11-16頁) 4. 第二審 裁判費 45,604 由上訴人李苡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參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位二㈣)。 李苡甄、113年5月17日 (參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