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增勤相 對 人 彭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3,84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3,8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9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號卷第453頁至第459頁),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