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相 對 人 元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審案卷,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聲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相對人元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將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案經金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全案確定在案乙情,勘可認定。
四、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人如附表所示,爰確定兩造應給付之數額如下:
㈠聲請人金酒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65,909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33,373元+二審裁判費32,536元=65,909元】,相對人元將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為二審裁判費19,171元,依金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元將公司負擔60%,餘由聲請人金酒公司負擔(參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是以,相對人元將公司應負擔51,048元【計算式:(65,909元+19,171元)*60%】,聲請人金酒公司應負擔34,032元【計算式:(65,909元+19,171元)*40%】。
㈡綜上,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元
將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金酒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77元【計算式:應負擔金額51,048元–已負擔金額19,171元=31,87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編號 判決案號/判決時間/ 原告、被告 (或上訴人/被上訴人) 主 文 繳款人/金額/繳款時間(民國)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112年12月11日 原告:金門酒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被告:元將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 稱元將公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金酒公司/一審判費33,373元/111年6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9頁) 2 福建金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 上訴人:金酒公司 上訴人:元將公司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酒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元將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酒公司新臺幣(下同)74萬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金酒公司其他上訴及元將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元將公司負擔60%,餘由金酒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金酒公司以24萬7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元將公司如以74萬3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金酒公司/二審裁費32,536元/112年12月27日 (金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卷第第41頁) 2.元將公司/二審裁判費/19,171元/113年1月10日 (金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