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2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參卷第127-128頁、153-154頁),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和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2月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參卷第123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係於「114」年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此有11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漢民執107司執全酉字第612號函文在卷為證(參司聲字第943號卷第13頁)、並有聲請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6日、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臺灣雲林地院於114年6月3日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文第三人撤銷執行命令公文影本附卷可稽(參卷第129-135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號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之前即於112年11月16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000129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及於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士林社新里郵局第000129號存證信,固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均非訴訟終結「後」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