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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自在相 對 人 李恩念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審案卷,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聲請人吳自在不服而提起上訴,案經金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全案確定在案乙情,堪可認定。

四、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人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為39,625元(計算式:15,850元+23,775元)。

五、末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本院收狀日)陳報之114年4月14日繳納9,560元收據(案由:不當得利、案號:114年訴字第25號)、114年6月2日(本院收狀日)陳報之113年5月6日繳納1,000元收據(案由:異議、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304號)、113年7月23日繳納1,000元收據(案由:抗告、案號:113年執事聲字第2號)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號 判決案號/ 原告、被告/ 主文 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 繳款人/ 繳款時間(民國)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112年12月14日判決) 原告:吳自在 被告:李恩念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850元 (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第27頁) 吳自在 112年8月14日 (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第29頁) 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113年12月31日判決、113年12月31日確定) 上訴人:吳自在 被上訴人:李恩念 一、原判決廢棄。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150萬元、票號CH49263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3,775元 (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第193頁) 吳自在 112年12月27日 (參金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第33頁) 證人旅費 6,000元(參金 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第3頁) 吳自在 113年3月15日 (參金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第3頁、第255頁) ★已退還吳 自在溢繳之證人旅費6,000元(參金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卷第255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