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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康建達相 對 人 康唯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康建達就相對人康唯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02分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莊金財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康唯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成年之人並無配偶,現因車禍受有重傷昏迷入住醫院中,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為恐本件假扣押程序(即民國114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一案)有延誤之虞,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父子之親屬關係,且有明確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其提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DVD光碟、債權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飼主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費用單據、聘任看護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且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