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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仁杰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3,71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遂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3,718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業已和解成立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該訴,有本院民事庭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亦於114年6月12日(本院收狀日)以聲請人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又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正本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相對人114年9月18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