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周明鳳相 對 人 周永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案卷審閱,查聲請人周明鳳與相對人周永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周永年)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即周明鳳)負擔。」,周永年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周明鳳則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金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周明鳳)負擔3/10,餘由上訴人(即周永年)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周永年)負擔2/10,餘由被上訴人(即周明鳳)負擔。」,周永年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周永年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周永年)負擔,全案確定。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至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因周永年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繳納之上訴費用,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裁定主文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該第三審訴訟費用既應由周永年負擔,且周永年已先行繳納,周明鳳自無再向周永年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計算書 審級 訴之聲明 (利息部分省略未載)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 【裁判費】 第1審起訴時 一、 原告周明鳳原起訴金額及追加金額: ㈠請求給付5,595,116元。 ㈡追加請求給付180,000元。 以上合計5,775,116元。 二、 原告周明鳳嗣【減縮】金額: ①請求給付5,395,116元。 ②追加請求給付180,000元。 以上合計5,575,116元。 (註:即減縮200,000元)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775,116元 (第㈠+㈡項合計) 一、 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由周明鳳預納裁判費58,222元(見司促卷第5頁、第一審卷㈠第11、45、87、91頁) 二、 惟周明鳳於第一審減縮200,000元之請求,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乃應由周明鳳自行負擔,而此部分裁判費為: 2,016元 {計算式:(200,000元÷5,775,116元)×58,222元=2,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 故列入確定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的第一審裁判費乃為【56,206元】 (58,222元-2,016元=56,206元) 第2審 一、 上訴人即被告周永年上訴金額: ㈠4,512,332元。 二、 被上訴人即原告周明鳳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1,062,784元。 (註:周明鳳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追加金額)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12,332元。 證人日旅費 1,000元 (不列計)。 註:周明鳳預納(見第二審卷第3頁),嗣因證人不欲領取,故聲請退款並已辦畢。爰不列計。(見第二審卷第267至270頁) 由周永年預納上訴裁判費【68,622元】。 (見第二審卷第47頁) 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2,784元。 由周明鳳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7,389元】。 (見第二審卷第3頁) 壹、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應依金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周明鳳負擔3/10,餘由周永年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周永年負擔2/10,餘由周明鳳負擔。」辦理。 貳、 所謂「第一審確定部分」,係指周明鳳就其第一審敗訴之部分利息,因該部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者(詳金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二的記載)。又周明鳳乃於111年間起訴,依據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利息並未計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從而,本件雖有部分利息先行確定,亦無影響本件列入確定兩造間之訴訟費用額的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6元。 參、 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周明鳳負擔3/10,餘由周永年負擔。」乙節; ㈠關於上訴部分,意指標的金額4,512,332元之部分。而此標的金額在第一審之裁判費按占比計算即為45,491元{計算式:(4,512,332元÷5,575,116元)×56,206元=45,491元}。此標的金額在第二審之裁判費為68,622元。 ㈡此標的金額之裁判費合計為114,113元(第一審45,491元+第二審68,622元=114,113元)。 ㈢此標的金額由周明鳳負擔3/10即34,234元{114,113元×(3/10)},餘由周永年負擔即79,879元{114,113元×(7/10)}。 肆、 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周永年負擔2/10,餘由周明鳳負擔。」乙節; ㈠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意指標的金額1,062,784元之部分。 (註:追加之訴部分,係指周明鳳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的部分,詳金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一的記載,此追加部分因毋庸徵收裁判費,故無影響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而此標的金額在第一審之裁判費按占比計算即為10,715元{計算式:(1,062,784元÷5,575,116元)×56,206元=10,715元}。此標的金額在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7,389元。 ㈡此標的金額之裁判費合計為28,104元(第一審10,715元+第二審17,389元=28,104元)。 ㈢此標的金額由周永年負擔2/10即5,621元{28,104元×(2/10)},餘由周明鳳負擔即22,483元{28,104元×(8/10)}。 伍、 綜上: ㈠周明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56,717元(34,234元+22,483元),而周明鳳係預納73,595元(56,206元+17,389元),多繳16,878元(73,595元-56,717元=16,878元)。 ㈡周永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85,500元(79,879元+5,621元),而周永年係預納68,622元,少繳16,878元(85,500元-68,622元=16,878元)。 ㈢職是,周永年應給付周明鳳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