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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洪志成相 對 人 洪天來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3,46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詳訴訟卷第87、91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243,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