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智傑相 對 人 王朝忠
王麗圖
王麗珠
王俊富
王朝木
王麗雪
曾和國
曾和平
曾寶珍
曾寶秀
孫惠珠
曾萃雯
曾煒婷
王雅鈴
王宏武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及民事訴訟第77條之23所規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審案卷,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四第417-441頁),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五第227頁),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金寧鄉東洲段512地號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鄉○○00號磚造房屋及磚造鐵皮屋、前方耕種及堆置雜物之雜草地、後方堆置雜物之雜草地,及東洲25號南方約10平方公尺之耕種、堆置雜物之雜草地、西方約50平方公尺之種植農作物拆除清空,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2頁),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因本件係於112年5月19日起訴,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98,135元(參附表一),是依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57,200元。
㈢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變更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金寧鄉東洲段512地號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至編號J所列地上物拆除清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211、362頁、369頁)。聲請人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減縮為11,449,856元(參附表二),是依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12,760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44,440元【計算式起訴時應徵之裁判費157,200元-減縮後應徵之裁判費112,760元=44,44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㈣再查,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用80,000元(參附表三),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元192,760【計算式:112,760元+80,000元=192,76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一:
(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2頁、19-29頁)編號 土 地/面 積(平方公尺)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36.75 8,700 2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86.16 8,700 3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31.84 6,885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824 8,700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950 5,900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283.82 6,958 備考: 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之面積。 二、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占用面積共2,228.75平方公尺×=16,498,135元 【計算式:8,700×(236.75+86.16+824)+6,885×31.84+5,900×950+6, 958×100】 (註:編號6土地面積共2,283.82平方公尺,由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 計算式可得知聲請人僅請求返還該地面積為其中之100平方公尺, 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2頁、29頁)附表二:
(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211頁)編號 地上物 段名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A 25號門牌建物(瓦片屋頂) 烏土 103-1 31.82 8,700×31.82 103-3 7.94 6,885×7.94 104 44.82 8,700×44.82 東洲 512 6.01 6,958×6.01 B 25號門牌建物 (鐵皮屋頂) 烏土 104 172.23 8,700×172.23 C 雞舍1 烏土 104 159.37 8,700×159.37 D 雞舍2 烏土 103 134.67 8,700×134.67 烏土 104 21.5 8,700×21.5 E 多邊形 烏土 103 54.76 8,700×54.76 烏土 104 127.02 8,700×127.02 東洲 512 9.11 6,958×9.11 F H鋼條 烏土 104 53.78 8,700×53.78 G 金爐 烏土 104 0.21 8,700×0.21 H 二號墓 烏土 110 21.93 5,900×21.93 I 香蕉田 烏土 110 676.97 5,900×676.97 J 泥土路 烏土 110 34.73 5,900×34.73 共計 11,449,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 內容 繳款人/繳款時間(民國) 1 157,200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裁判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5月29日 (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9頁) 2 2,000 金門縣地政局測量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24日 (參卷第39頁) 3 5,000 金門縣地政局測量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24日 (參卷第39頁) 4 73,000 金門縣地政局測量費 聲請人補繳之測量費用 (參卷第38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207頁) 地政局測量費用(即編號2、3、4)共計: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