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沈家安相 對 人 林慧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000元之擔保金,並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9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期未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簽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案件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查復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