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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俊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俊揚前與洪建福等14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以聲請人洪俊揚為提存人,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3,876,000元,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號事件提存在案,而向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主張,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號卷宗審核,本件供擔保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假扣押債權人洪建福等14人,又依卷附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提存書提存人欄所載,聲請人係與洪建福等14人並列為提存人而共同提存擔保金,是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或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本件應係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是以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應以提存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查,按照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暨所提釋明文件,聲請人似亦尚未撤回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所示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Huei Shun Investment Limited之相關假扣押執行,則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在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對相對人之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未洽,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