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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振義相 對 人 李春田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解除契約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假處分)並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撤銷確定,聲請人遂於民國11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主張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業於114年1月7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12號存信函予相對人並催告渠等於文到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10日收受等語,然並未檢附存證信函回執,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記載有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時間戳章之資料,惟聲請人補正之存證信函影本回執上「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空白,亦未見有如聲請人所述114年1月10日收受時間之戳章,是否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即有疑義。綜上,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