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調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有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詒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理 由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
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楊詒安就返還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調解,惟本院觀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第6項載明「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分由相對人楊有山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一,相對人楊詒安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楊氏子孫得自由出入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號建物。」可按,而聲請人雖表示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遺產繼承表原先有列出但被劃掉等語,惟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關於被劃掉之資料,乃金門縣地政局之登記簿冊,而金門縣地政局依法得登載於該簿冊之建物,本須是已辦理保存登記者,然系爭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自無從登載於金門縣地政局之登記簿。又系爭建物縱使在金門縣地政局之登記簿冊被劃掉,但實際上亦全然無影響系爭建物屬於遺產,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此由上述調解筆錄第6項明確有就系爭建物記載分割結果足稽。再者,依據該調解筆錄第6項,系爭建物既然係由兩造所共有,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依法即有使用權,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要難認有理由。另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乃係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從而該調解筆錄第6項末文所記載「楊氏子孫得自由出入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號建物」,衡情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共識之重要事項,然聲請人現卻請求繼承人之一的相對人返還建物,無異謂楊氏子孫不得自由出入系爭建物,亦有悖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協議分割之要義。職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得逕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