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調字第27號聲 請 人 蔡正益 現於雲林縣○○鎮○○○村0○00號(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生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理 由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
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乃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271-4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立法理由亦敘明:「...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詐欺案件,聲請向相對人林金生進行調解,俾以修復與被害人之關係,惟查,相對人林金生前已就該詐欺案件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向聲請人為起訴請求,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台幣25,867,59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間的民事及刑事裁判資料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再向法院聲請調解,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依法不能調解者。另刑事訴訟法第271-4條就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修復,乃設有時程之限制,而聲請人之前開刑事詐欺案件既業已判決定讞,即亦無可為之。職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得逕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