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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顯來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蔡其岳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蔡金錠、蔡金頤、蔡木在、失蹤人蔡其岳共有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蔡其岳生死不明,亦無法得知是否有繼承人,其於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12分之4部分,業經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20093298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蔡其岳之財產管理人,本件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蔡其岳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意願,請選任李根遠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李根

遠地政士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僅載有失蹤人之姓名、最後居所「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村」(地址未完整),其餘年籍資料均未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蔡其岳是否為台端之親屬?倘是,又是何親屬關係?蔡其岳目前是否有可供聯繫之親屬資料?蔡其岳最後住所係於何處?是否知悉蔡其岳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參卷第65頁,下稱系爭資訊),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陳報:「蔡其岳非聲請人之親屬,經聲請人盡力查找且詢問左鄰右舍及親戚,惟未能得知蔡其岳可供聯繫之親屬資料、最後住所及年籍資料」等語(參卷第95頁)。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蔡其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並無相關之

紀錄,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卷第61頁);本院向金門○○○○○○○○○查詢蔡其岳之戶籍資料,亦查無有關資料;本院另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系爭土地總登記資料,其函覆該土地原為湖字43226地號土地,並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其上記載被保證人為蔡陳戀、蔡振民、蔡其岳,蔡其岳下方簽名蓋章欄位註記「僑居」,復依金門縣地政局提供之資料函詢金門○○○○○○○○○查告「蔡陳戀」於土地登記保證書上所留之地址「金湖鎮瓊林九鄰七戶」全戶戶籍資料,其函覆查無相關資料;另本院函詢系爭土地共有人請陳報蔡其岳系爭資訊,共有人蔡金頤陳報其不認識蔡其岳、二人亦非親戚關係等情,此有金門○○○○○○○○○114年9月2日湖戶字第1140001084號函(參卷第45頁)、金門縣地政局114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140006590號函(參卷第79-82頁)、金門○○○○○○○○○114年9月25日湖戶字第1140001192號函(參卷第91頁)、共有人蔡金頤114年9月26日陳報狀(參卷第93-94頁)附卷可證。

㈢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就「蔡其岳」之資料僅於土地

登記資料上載有「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村」之不完整住址(參卷第21頁),其餘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供參酌。故本件既未能特定失蹤人之人別,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失蹤人蔡其岳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