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森照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提起抗告,但應屬異議,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太公司)於113年3月15日因合建案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15日前還款,否則應與其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賴惠蘭另連帶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此已簽訂借款協議書並經公證。詎還款期限屆至,相對人並未清償本金或交付利息,與伊多次協商還款方案亦毀約,還將交予伊留存之建案銷售指定受款帳戶之存摺,逕自申辦遺失補發,欲使伊難以透過該存摺確認金流。因相對人4度允諾還款而不履行,應屬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並有隱匿收款金流及逃避追償之舉。建案完工在即,倘經交屋付款,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兆太公司將約定要交給伊折抵借款債務之合建案C1戶4樓另行出售,簽約金未交予伊,又陸續與其他買家簽訂預售屋訂購單,簽約金也未交予伊,已隱匿財產。該合建案前因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融資,而信託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伊擔心出售金額於償還對中租公司之債權後已無剩餘,故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⑴異議人已提出經公證之借款協議書(原審卷第13至17頁),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⑵再就假扣押原因為探究,上開公證書第4條已約定逕受強制執
行之本旨,即「於113年9月15日前,如相對人兆太公司、賴惠蘭未還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於違約時未給付違約金300萬元,願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4頁)。依此約款,倘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異議人已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經查,異議人亦已執該公證書為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89號繫屬。是本件有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容已存疑。
⑶再以,異議意旨提及「相對人兆太公司將約定要交給伊折抵
借款債務之合建案C1戶4樓另行出售,並陸續與其他買家簽訂預售屋訂購單」乙節,異議人雖稱有抗證1至3,然未檢附,經本院以電話及函文通知補正,迄未補正,自難認所述為可採。且建商(尤指資力未豐之小型建商)於興建過程中或完工後,出售其建案,是否意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允非無疑。倘未出售,如何清償其於興建過程中之資金調借,自難逕指相對人兆太公司出售建案將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⑷異議人雖稱:相對人4度允諾還款而不履行,相當於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語。惟核,相對人持續協商還款,或遇資金調度困難,但解釋上容與斷然拒絕還款有別,無法等同而論。
⑸另檢視異議人所提、由相對人賴惠蘭手寫「其申請遺失補發
房屋銷售指定受款帳戶存摺」之自白書(原審卷第23頁),雖可知相對人兆太公司曾申辦存摺換發。惟前揭經公證之借款協議書第1條已揭明異議人所出借款項均「專款專用」,且由雙方共同指定之中間人許丕國保管,相對人兆太公司如欲取得借款,須提出下包請求付款之書面資料與發票,交予中間人審核「後」才出借。可知異議人對借款之撥付,已設有可信賴之管控機制,相對人兆太公司所借得之每筆款項均經審視,確保用得其所。併考相對人賴惠蘭開立承諾書(原審卷第25頁)申明,其應允將補發之存摺註銷,並另行換發新摺後,交予中間人許丕國保管,並於僑馥公司將合建案過戶回來後,第1順位就償還異議人。益徵異議人仍持續監督相對人還款,新換發之房屋銷售指定受款帳戶存摺亦由雙方信賴之中間人保管。是在異議人謹慎放款、仔細關注相對人還款能力下,相對人欠債之請求原因雖存在,但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見釋明。異議人既未就此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檢附或補正其所謂「抗證1至3」以為釋明,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⑹綜上所述,本件業經異議人執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是其再聲請假扣押,必要性容已存疑。又異議人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要旨,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由為准。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