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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懷仁相 對 人 楊馬信

楊鎧楊忠偉

楊懷慶楊月招楊月雲楊懷智楊懷璽陳志堅陳志強陳惠玲陳巧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已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兩造間之履行遺囑等事件已確定,假處分原因歸於消滅,亦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2月11日由金門高分院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當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