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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培聲相 對 人 徐德民即雨丹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簽訂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施作鐵皮屋倉庫,簽約時相對人已收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相對人嗣以材料需臺金海運、易耽擱為由,要求再付5萬元材料費及結構補強費1萬2000元,伊合計已付11萬7000元。相對人於施工期間,另施作他人工程並於工地摔落,兩造因而簽訂新約,展延工期45天。因推測相對人可能無不動產,或有轎車,爰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

三、查聲請人對其假扣押聲請,固據提出拍攝模糊之新舊契約照、施工現場照、相對人貨車與工具照等為佐。然依其所指兩造所簽之新約,其上所載工期延展至114年6月5日,此日尚未屆至。再審視其起訴狀,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則其請求原因並非無疑。再聲請人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認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