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大川相 對 人 黃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一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勝訴確定,嗣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由聲請人代墊強制執行履行費用,至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完成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5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及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35號進行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於113年12月5日始完成清償,足認相對人於前案顯有利用訴訟程序擴大聲請人損害之事實;今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然相對人對於本院於114年9月11日所訂定之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顯有如前案一般,拖延訴訟浪費聲請人程序成本之虞,是為避免聲請人日後債權執行困難,爰為假扣押之聲請,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且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有該訴訟卷宗可資佐證,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較長之期間,始給付聲請人於前案強制執行之代墊費用,並認其於本件訴訟之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顯見有拖延訴訟、浪費聲請人程序成本之虞等語,復提出本院113年12月5日電匯前案案款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聲請人最終於113年12月5日,確實有取得相對人給付之前案執行代墊費用104,969元,此即足以證明相對人於前案係有資力可以償還予聲請人,縱始聲請人認為自身於本件訴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向相對人催告而未果,或提起訴訟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言詞辯論庭期而未到庭等事實存在,惟此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