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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惠尤建築師事務所等間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與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繕本五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本件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說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有相對人不明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全傑室內

裝修工程公司代表人張少傑」、「乙○○建築師事務所法代乙○○」及「羌樂靜建築師事務所法代羌樂靜」,然聲請人於證據清冊證四部分則稱「台傑公司代表人甲○○」,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究為何組織、代表人為何人均尚屬不明,是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之全名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相關之依據為何。

㈡起訴狀中固記載「從114年6月1日起被告(全傑室內裝修公司

)應給付:全月份薪水60,000元及(上班日,午餐,加班日,晚餐,每餐各120元伙食費,工地主任加級每月5,000元,房租費,每月5,000元),從台北到金門(來回機票)每月一次回台休假1次(共2,500元)」、「本案如:羌樂靜建築師,如未默許被告(全傑室內設計公司),准許被告乙○○准許其員工(俊彥-缺1隻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強暴、脅迫…」我離職,該員工(俊彥-缺1隻腳)怎敢?違法強迫我離職?故〔被告①,被告③〕應負連帶責任,賠償我的損害。

」,惟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究竟為何,前者未敘明請求總金額若干,後者未表明具體特定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起訴聲明前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起訴聲明第七項至第九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公會會費11,750元及加班費20,8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332,55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1,750+20,800=3,332,550);至於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乃非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免徵聲請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32,55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繕本5份到院,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五、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