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惠尤建築師事務所等間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與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復未具體敘明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情,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查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