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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關惠尤建築師事務所等間回復原職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勞動事件。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聲請異議狀」,惟觀諸狀內記載文意乃係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不服等意旨,是核其真義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抗告之意,其誤為異議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