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關惠尤建築師事務所等間回復原職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115年2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居所地,並分別由其本人收受及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僅係程序裁定,如抗告人欲另行聲請調解或起訴,得依法繳納相關裁判費後另行提出,由另案承審法官依法審酌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