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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王楷汶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訴訟代理人 許嘉祥

陳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甄試合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辦之「金門酒廠112年度生產線儲備技術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之第1試體能測驗(下稱系爭體能測驗),其於系爭體能測驗中搬運40公斤高粱袋時,已準確置放於指定棧板上,故其成績應認定為18.97秒,排序應認定為第69名,且其未有違規之事實,故被告不得加計5秒於其系爭體能測驗,應認定原告之系爭體能測驗結果為合格;然此基礎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有未將40公斤高粱袋完整放置於棧板上之違規情事,並認定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之成績應加計5秒,即為23.97秒,排序未列在200名以內,屬不得進入第二試測驗之不合格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體能測驗成績公告)。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之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是否合格,將影響其得否與被告締結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本件確認訴訟予以確認後並除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其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甄試,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完成系爭體能測驗,惟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搬運40公斤重高粱包」之項目時,有「未將高粱包完整放置於棧板上,致高粱包與地面接觸」之違規情事,故於原測驗秒數18.97秒上,再加計5秒,即23.97秒,致原告系爭體能測驗未能取得進入第2試筆試標準之200名以內名次。然而,被告於系爭甄試之網站所公布之考試簡章之參、成績計算、測驗結果及錄取方式之一、第一試(體能測驗)中僅說明:(三)若有下列任一行為者,成績計算將增加秒數予以計罰:「3.搬運後之40公斤高粱應置於棧板上,不得與地面接觸之情形,每發現一包加計5秒」,足見系爭甄試簡章之試場規則並未事先規範高粱包不得超出棧板邊緣、或高粱包本體不得有單純壓在棧板邊緣之規定,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反觀原告所提供之羽球賽事規則、網球賽事規則、警察錄取人員實彈測驗等等常見競賽或測驗,均有明確表明壓線或碰觸界線時之認定及效果,足見被告系爭甄試之招生簡章沒有詳實規定。查被告辦理系爭甄試,所為之測驗內容、認定方式,均應事先公開於大眾皆可知悉之情況下,讓應考人於參加時已經明確知悉此項規範,是以,本件原告是高粱包本體單純超出棧板邊緣,但並未接觸地面,故被告自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告系爭體能測驗成績本不應有加計5秒之事實,若採原告未遭加計5秒之原測驗分數即18.97秒,原告將名列系爭體能測驗之第69名,是原告就系爭體能測驗是否合格之基礎事實,將影響原告最後能否與被告締結僱傭契約乙事息息相關,爰依系爭甄試簡章、參、成績計算、測驗結果及錄取方式、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112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系爭甄試之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應為合格。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有主張其於系爭體能測驗時僅係高粱包邊緣壓在棧板邊緣,高粱包並未與地面接觸云云,然依當日測驗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測驗時其所搬運之高粱包確實有接觸到地板之情事,被告係因原告搬運之高粱包碰觸地面違規情形明確,方認定原告於測驗當日有違規情事,應予加計5秒。另查系爭甄試之甄試簡章第貳、一、(一)、2.、(4)已說明「搬運40公斤物品(3包)至1.5公尺處指定棧板。」,同樣於簡章第參、一、(三)、3.說明「搬運後之40公斤高粱應置於棧板上,不得與地面接觸之情形,每發現一包加計5秒。」等語明確,自可推知放置40公斤高粱包與地面接觸係屬違規情事。原告雖援引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云云,惟前開判決之違規事實是「負重之25公斤高粱未置放於規定框線內」,與本件之違規事實是「搬運後之40公斤高粱不得與地面接觸」,並不相同,本件原告體能測驗違規情形明確,與該案不同。綜上,本件被告因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時,確有將高粱包接觸到地面之情形,故認定其有違反上開簡章規範之情狀,進而將其系爭體能測驗成績加計5秒,即23.97秒,序位未於200名以內,認定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更無再解釋系爭甄試簡章之空間。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系爭體能測驗,現場經被告委任的試務承辦單位認定有「未將高粱包完整放置於棧板上」之違規事實,而加計5秒,該試務承辦單位認定原告原體能測驗成績為18.97秒,加計違規5秒後,為23.97秒。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應為合格,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體能測驗中將40公斤高粱包置放於指定之棧板上,且高粱包未與地面接觸,並無違規之事實,其系爭體能測驗成績若採未遭加計5秒之原測驗分數即18.97秒,將名列系爭體能測驗之第69名,故原告認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應為合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前述整理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頒布之系爭甄試簡章第貳、

一、(一)、2.、(4)關於系爭體能測驗之體測規則規定:「搬運40公斤物品(3包)至1.5公尺處指定棧板。」、以及第參、一、(三)、3.及肆、一、(三)、3.關於成績計算規則規定:「搬運後之40公斤高粱應置於棧板上,不得與地面接觸之情形,每發現一包加計5秒。」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頁)。是以,足徵系爭甄試簡章之試場規則已明確規範「搬運40公斤物品(3包)至1.5公尺處指定棧板」之測驗項目之完成要件為:「搬運後之40公斤高粱應置於棧板上」且「不得與地面接觸」,如高粱包有與地面接觸之情形,即屬違規,應每包加5秒計罰乙情,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甄試之第1試體能測驗,其於系爭體能測驗中搬運40公斤高粱包時,雖已將高粱包置放於指定棧板上,惟於原告搬運完,跑回終點線,而經試務承辦單位人員統一檢視棧板上高粱包之狀態時,其所搬運之高粱包確有一角垂落至與地面接觸之情狀無訛,此有系爭體能測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試務違規計秒現場確認親筆簽名平板頁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由此明顯可見原告搬運之40公斤高粱包確於檢驗時點,已接觸到地面,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從而,試務承辦單位因此認定原告之系爭體能測驗成績原18.97秒,應依前揭規定加計違規5秒,而為23.97秒,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即無違誤。原告先主張:其搬運之高粱包至多係壓在棧板邊緣,並未與地面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後改口稱:有碰到地板沒錯,但大部分的高粱包都是在棧板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所述前後不一,且均與上揭客觀物證顯示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體能測驗中並未有違規之情狀、系爭體能測驗之簡章規定不夠明確云云,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以系爭甄試簡章之試場規則並未規範高粱包單純壓在棧板邊緣時應如何判斷之規定,被告不得以類推之方式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並援引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據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體能測驗之簡章中已明確規範「搬運後之40公斤高粱應置於棧板上,不得與地面接觸之情形,每發現一包加計5秒。」等語,且原告確有搬運40公斤高粱包而接觸地面之違規情形,均有如前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其高粱包僅係單純壓在棧板邊緣但未接觸地面之情形云云,況另案之基礎事實乃係關乎系爭甄試之簡章第參、一、(三)、2.所規範「負重之25公斤高粱未置放於指定框線內」之違規事項,與本件之違規事項即系爭甄試之簡章第參、一、(三)、3.所規範「搬運後之40公斤高粱應置於棧板上,不得與地面接觸」,兩者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洵非有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甄試簡章、參、成績計算、測驗結果及錄取方式、二、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112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系爭甄試之系爭體能測驗結果應為合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案由:確認甄試合格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