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威宇代 理 人 游美環相 對 人 陳振倫利害關係人 陳瀅州代 理 人 黃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作114年度司繼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卷,認原審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子,被繼承人陳連成於民國102年5月4日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擔任其遺囑執行人,該遺囑有效。陳連成雖事後於103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其「撤回系爭遺囑」之書面,但伊質疑陳連成當時遭外力脅迫。伊不是精神病患,相對人無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願,也不願寫委託書授權伊執行,造成陳連成的遺產無法分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伊擔任陳連成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法規適用說明:㈠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
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倘遺囑之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合法有效後,始得據以執行。倘遺囑無效,自不生執行問題。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所陳報,陳連成之繼承人有配偶陳李玉敏及子女李
陳淑卿、陳瀅州與抗告人等4人(北院司繼卷第25頁)。渠等因請求分割陳連成之遺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2號訴訟繫屬中。且經陳瀅州稱:伊於上開訴訟中陳明系爭遺囑業經撤回,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等語(本院卷第91頁),已與抗告人觀點不同。堪認陳連成之繼承人間,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存有歧見,並已於上開訴訟中爭執。
㈡揆諸上開說明,遺囑之利害關係人既對遺囑之效力存疑,縱
該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相對人,仍須待遺囑之效力確定後,方知相對人是否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執行人。是抗告人在遺囑效力未經審認明確前,即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難認適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