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品樺
陳柚凝陳毅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昱婷
陳品樺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苡晴(原名陳婉妮)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婷萱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A01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A01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11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四分之一及抗告人A01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11之遺產負擔。其餘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5、黃苡晴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抗告人A01部分: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A01所提印鑑證明與其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蓋印之印文不同,顯有可議,遂據此駁回抗告人A01之聲請。惟原裁定上開認定,係以法無明文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A01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就抗告人A02、A5、黃苡晴(以下合稱抗告人A02等3人)部分
:原裁定認第三人畢沛琪可能得因抗告人A02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而獲利,而抗告人A02等3人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對其等有利,不無疑義,經命補正而未補正,遂據此駁回該部分聲請。查抗告人A02等3人固未於原裁定命補正後就此部分為釋明,然本件既已合法提起抗告,自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上開瑕疵,說明本件被繼承人A11所遺之負債遠大於遺產,而畢沛琪本身負有龐大債務,縱其未聲明拋棄繼承,亦不會因此可能再額外承受被繼承人A11所遺債務,是抗告人A02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無對抗告人A02等3人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4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4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11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業將同法第489條:「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刪除,其理由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準此,抗告事件之當事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苟無上開6款事由,自不許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至明。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亦有規定,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抗告程序,自得有上開規範之適用。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A01部分:
原裁定認抗告人A01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15頁)所示印鑑,與其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上所蓋印之印文不同,並據此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A01已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重新提出與前開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若不許其就此部分為補正,抗告人A01即須另循陳報遺產清冊程序以保障權益,所費之時間心力皆鉅,核屬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A01既已補正其瑕疵,且本件如不許其補正則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A01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A02等3人部分:
原裁定認抗告人A02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對抗告人A02等3人有利,不無疑義,遂命補正相關釋明,惟抗告人A02等3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前,僅補陳說明書到院,並於其上記載負債大於遺產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未提供任何證明以釋明被繼承人A11所遺負債大於遺產一事;經其等合法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補正相關證據(如被繼承人A11所簽立之借據、與金融機構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等),以釋明被繼承人A11所遺負債大於遺產等情,僅補充說明原裁定所提及可能因抗告人A02等3人拋棄繼承而獲利之第三人畢沛琪,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因,係因第三人畢沛琪自身之債務已然龐大,承受被繼承人A11債務對其無實質影響等語,然一般人縱已有鉅額債務纏身,應仍無捨拋棄繼承此一簡易方式不為,而採先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後,再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此一複雜方式之可能,抗告人A02等3人此部分主張,非但與社會常情有違,亦與抗告人A02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對其等有利乙節無關;本件自原審即多次命抗告人A02等3人補正相關證據釋明此事(見原審卷第47至49、73至75頁),惟均未見抗告人A02等3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補正,業如前述,又本件亦無前揭說明所述得許其等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前開瑕疵之情形,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A02等3人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A02等3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林家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