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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洪鳳

蔣洪秀玉洪玉霞

洪宇洪盡

洪月洪寶玉洪水金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洪鳳、蔣洪秀玉、洪玉霞、洪宇、洪盡、洪月、洪寶玉、洪水金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洪芳雄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芳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洪鳳、蔣洪秀玉、洪玉霞、洪宇、洪盡、洪月、洪寶玉、洪水金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芳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金門縣○○鄉○○村○○00○0號)於113年2月26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3順位之繼承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偕同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孫輩子女及曾孫輩子女)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芳雄之第3順序繼承人,惟於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洪芳雄之第1順序曾孫輩繼承人劉耘妡(備註:於被繼承人洪芳雄死亡時,為胎兒,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以洪芳雄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洪芳雄既仍有第1順序之曾孫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抗告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為:拋棄繼承人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拋棄人須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劉耘妡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則抗告人無論是於113年5月14日或是113年8月5日,均為民法所定義之繼承人,抗告人於時間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洪芳雄於113年2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為排序第3順位之繼承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偕同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孫輩子女及曾孫輩子女),以書面向本院為自願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當下繼承人劉耘妡仍為胎兒,嗣於被繼承人洪芳雄死亡後之113年5月30日方出生、同年8月5日聲請拋棄繼承一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5號(下稱司繼卷)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復經檢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

繼承人洪芳雄死亡時之遺產價值折算新臺幣(下同)僅有1,749元(見司繼卷第135至137頁),然卻積欠汽、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8,695元(見司繼字第153至167頁,計算式:4800+1627+450+18+450+450+450+450=8,695),已可認被繼承人洪芳雄死亡時,其消極財產確實大於積極財產。

㈢又對胎兒有不利益之情事,不應解釋胎兒於出生前已取得權

利能力,胎兒於出生後亦不應繼受該等不利益(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是以,本件於繼承開始時,劉耘妡既然尚為胎兒,其所適用之情況即為類似限定繼承之情況,故其無當下須立即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必要,而胎兒劉耘妡之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後之3個月內,另向本院表明胎兒劉耘妡欲拋棄繼承之一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3號受理並核准在案,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其拋棄繼承亦屬合法。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部分,因被繼承人洪芳雄第1順位之繼承人

即其子女、孫子女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包含胎兒劉耘妡部分,如前所述),第2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而抗告人為第3順位之繼承人,抗告人雖與被繼承人洪芳雄之第1順位繼承人共同為拋棄之聲明,當屬合法。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其聲明,與法未合,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駁回聲明之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