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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智傑相 對 人 洪文宏代 理 人 李佳蕙律師關 係 人 李宣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宣佑律師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件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分別於民國9年12月4日、00年00月0日生,依112年平均壽命為80.23歲推算,失蹤人死亡時間應為83歲,則推論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死亡時間分別為92年、95年,斯時失蹤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洪金英、張洪閨秀、洪崑崙等再轉繼承人,要無民法第1185條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期待權存在,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另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抗告人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為職責,不應介入私權關係,本件選任抗告人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均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3/256,經其中一共有人洪左儷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洪金填、洪輝煌均已失蹤,但戶籍資料均未記載渠等已死亡,為能續行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乃為該二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資料影本、金門○○○○○○○○○108年1月14日函等件為證。嗣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相關戶籍資料,雖記載洪金填僑居星洲、洪輝煌僑居台灣,但無該二人死亡之記事(原審卷第225-227頁);相對人復陳報查訪該二人消息均無所獲(同前卷第263頁),則相對人主張洪金填、洪輝煌為失蹤人,堪以信實。又查無該二失蹤人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得為管理財產之人,是相對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二)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以抗告人具相當之公信力,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另相對人表示同意選任其他適任之財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27頁)。茲徵得李宣佑律師表示有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其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7-161頁)可按;且李宣佑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並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亦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本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李宣佑律師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