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A01
A11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韋樺抗 告 人 A12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抗 告 人 A14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許文薰抗 告 人 A17法定代理人 鍾惟旭
陳欣怡抗 告 人 A20
A25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陳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其遺產,所以拋棄繼承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A01、A11、A12、A14、A17、A20、A25等7人是有利益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業將同法第489條:「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刪除,其理由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準此,抗告事件之當事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苟無上開6款事由,自不許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至明。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亦有規定,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抗告程序,自得有上開規範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其有子女A02、A04、A1
5、外孫女A19、A23及孫子陳○○,其等均業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而抗告人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為次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1、33、35、39、41頁),抗告人等7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等7人聲明拋棄繼承,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其法定代理人須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條件下始得為之,是本院自應審酌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之。
㈡被繼承人死後留有之遺產,為汽車4輛,此有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頁)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繼承人迄今無任何違章欠稅,亦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對外有其他欠款,是經形式審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債務,並無明顯負債大於遺產之情事存在,而抗告人經原審通知釋明後(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亦未具體說明有何處負債顯然大於遺產之處,抗告人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文補正後,有提出說明書,然觀諸說明書所載內容,均未釋明原因,僅單純記載「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等語,基此,難認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之,揆諸上開見解,應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不合法。
㈢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於抗告程序另提出汽燃費查詢
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為證,然而,本件上揭文件所載資料,於抗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拋棄繼承之裁定時,由抗告人一併取得而提出以為釋明之用者,並非難事,顯然是抗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拋棄繼承時,所能提出卻未即時提出之資料,於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時,始提出上揭文件為證,以作為補正釋明之用,核與抗告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進行中,提出新證據之要件不合,顯然未符合法律之規範;且抗告人曾有長達3月之期間可以補正,其卻不補正,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時始一併提出,顯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應僅於上述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證據,然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提出前揭新證據,與上開條款所定例外情事,核無相符,則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自非可許。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聲請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原
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