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明娟
楊明安相 對 人 楊忠份 失蹤前籍設: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12鄰13上列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忠份(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12鄰13戶)於民國68年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楊忠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忠份為抗告人楊明娟、楊明安之祖父,相對人出生於民國前2年,民國40年間金門因戰火肆虐,生計困難,而至南洋謀生,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並於58年經報失踨後遷出戶籍,迄今共計70餘年,現年為116歲,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即利害關係人,為確定相互間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修正自72年1月1日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再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為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於40年間赴新加坡工作未返,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4年8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載「往新加坡,58年1月27日補辦遷出金城鎮東門里12鄰13戶」,再無其他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查無資料),亦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申請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至遲於58年1月27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相對人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茲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法定期間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相對人於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自58年1月27日失蹤,失蹤時未滿70歲,計至68年1月27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