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錦漪相 對 人 劉孟斐
李瓊娥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瓊娥長期對抗告人及兒子進行毀謗言語污辱,導致母子二人精神受損並就醫診治,而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婆婆忌日當天,因相對人再次言語不雅,抗告人之兒子遂出面制止其言語暴力,惟相對人卻惱羞成怒走向廚房拿取菜刀並對抗告人母子揮刀威脅,已明顯有殺人意圖,為自保而阻止其荒唐行為,抗告人兒子才將其壓制在地,抗告人因擔心相對人側包藏有武器而使用包袋控制相對人,防止相對人再度使用刀械威脅。員警到場後沒收對方所持不鏽鋼菜刀1把、金爐上蓋2個、建築螺絲鋼筋1支等多項致命武器,然相對人事後做了2次驗傷報告聲稱被包帶勒脖子,惟案發當時員警並未發現其脖子有勒痕且配有密錄器可資證明,相對人當下亦未告知員警有被勒脖子情事,如員警當時發現勒痕應立即以殺人未遂偵辦抗告人,足證驗傷報告疑似事後自行加工造成,已明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如不核發通常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倘雙方係因臨時偶發事故,而互毆成傷,則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亦難認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故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證據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並證明被害人有「繼續」受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通常保護令,以免通常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通常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要件:
抗告人主張114年5月11日相對人對其與證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始為受害者,並提出於114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83、87至111頁)。則兩造對於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一節,並不爭執,然對於發生原因及過程,所述不一,自難遽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另審酌兩造當下均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反而係透過互相攻擊方式回應對方,客觀上,實難逕行認定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見解,亦尚難認為有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要件。⒉抗告駁回之理由: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不是只有拿菜刀,她一手拿錘子,一手拿鐵條,兩手都有凶器,我跟我兒子都沒有動手,我們手上也沒有凶器。相對人把我們推開,旁邊還有火爐在燒。相對人還打我兒子的眼窩。我們現在非常緊張懼怕。為了這個事情我們都鎖門,我還失眠、爆瘦。相對人雖然不住在金門,但她常常回來金門。相對人是不定時的炸彈,她講話完常常不承認,對我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現在上班只能上個幾天,不能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惟查,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定居於高雄市(見原審卷第18
9、193頁),足徵兩造目前並未定居於同一縣市,則依現存證據及兩造所述,尚難認相對人有對抗告人為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是抗告人日後是否會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有存疑,而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況下,應認本次僅為偶發為之的爭執,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屬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認為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認
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