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淑薰相 對 人 藍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雙方和平共處,無繼續維持保護令必要,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14年2月3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年以下,並以1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其遭相對人施以不法侵害為由,聲請核發原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聲請人於原保護令失效前聲請撤銷原保護令,並向本院表示:我瞭解撤銷保護令之後,我將不再受原保護令之保護,之後可能會受有家庭暴力風險,這是我可以預見,且可以自行承擔的,而兩造有簽立和解契約,我會掛號陳報給法院等語,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後,足認兩造確實已達成和解,且日後無互動聯繫之情事存在,本院認再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性不高,衡諸聲請人之意願,堪認原保護令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