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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何玲輝相 對 人 許燕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應增列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下列住居所: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二、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因對聲請人即被害人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聲請人現居住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工作地點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出獄後,住在其胞弟位於金門縣○○鎮○○○00○0號住處,爰請求增列命相對人遷出聲請人住居所即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並遠離聲請人之上開住居所、工作場所即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至少50公尺以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變更增列上揭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前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誤,且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現為聲請人住居所,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為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變更保護令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則為有效保護聲請人,避免其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人聲請增加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住居所,及遠離工作地點為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增列保護令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