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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聲 請 人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法定代理人 朱政憲代 理 人 王毅翔被 害 人 何玲輝相 對 人 許燕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核發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金門縣○○鎮○○○○路00號、金門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經法院調解確認離婚無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起多次施暴於被害人,且於同年4月30日10時許持電擊棒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騷擾被害人,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跟蹤尾隨被害人及追車,致被害人心生恐慌,自摔受傷而送醫,是認被害人、其父母何大幅、蔡珠妹及其子女許劭謙、許劭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包括肢體暴力、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須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立法精神,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聲請人之舉證責任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嗣經調解確認離婚無效,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雖否認於被害人自摔時在場云云,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害人A03警詢筆錄、受傷照片、金門縣金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為證;且有被害人A03提出之社群軟體貼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假。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聲請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經被害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於緊急保護令核發後曾靠近其父母、子女等語。但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對被害人父母、子女有何家庭暴力之行為,且相對人到庭陳稱去岳母家係因收到房屋將被拍賣之存證信函,有讓岳母知悉之必要(本院卷第113頁),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繼續對被害人父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虞,顯然欠缺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四)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被害人,聲請人其餘請求,依上開說明,無庸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核發之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7-30